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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
来源:李士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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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民终4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汉族,1994年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2民初6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2017年1的交房日期不明,交房日期应认定为自被上诉人要求2月31日为交房日期的认定错误,双方签订交房之日,时至今日,上诉人已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交房事宜,但被上诉人至今仍不履行交付义务,上诉人不应赔偿其违约金。一审判决即使认定2017年12月31日为交房条件达到日期,也不应从该日起计算违约金。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首期住宅维修资金的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至今被上诉人仍未交纳,已构成违约。

丁某辩称,一、本案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交房日期虽早于合同签订日期,按照正常理解应是被上诉人交过房款后即可办理入住手续,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缴纳房款后迟迟不予交房。二、一审法院认定交房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这一日期比合同约定日期晚了一年,上诉人主张应在2017年12月31日基础上再次推迟交房日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时至今日,上诉人仍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其已达到交房标准的相关证明,房屋没有交付,被上诉人也就不用缴纳首期住房维修资金,被上诉人没有违约。

丁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1 621元(违约金从2017年2月8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郯城县城区某商住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是于2017年2月7日正式签订购房合同,2017年4月4日交付完全款,但是在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交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房事宜,被告总以未验收为由拒绝交房。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签订合同就办理交房手续(此房在原告购买时已经建好属于现房),但是原告已经按照贷款合同偿还1年多房贷,但是被告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根据约定,被告应当每逾期交房一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止到2018年10月15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621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郯城县城区某商住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并于2017年2月7日双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应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7年4月4日支付商品房价款515 000元等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同时查明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2017年2月7日,应当视为交付日期约定不明,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小区内绿地率、小区内非市政道路、规划的车库车位、物业服务用房于2017年12月31日达到经审批的总体规划标准,及买受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交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前期物业服务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1日的约定,确定涉案房产的交付日期为2107年12月31日。因被告未及时交付商品房双方发生争议,遂有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义务人可以随时履行,权利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应当交付房产的日期为2107年12月31日,逾期视为违约,应自次日起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法有据,但其主张自合同签订的次日起计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实际违约期限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以涉案房款515 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丁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计付,买受人迟延领受的至交房通知书送达之日止计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原告丁某负担145元,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二审中,上诉人临沂某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据三、郯城县房产和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向时任郯城县陈某书记汇报材料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份业主向上诉人要求对小区所有楼道进行贴墙砖,而购房合同约定,使用涂料粉刷墙面,因提出该要求时楼道全部粉刷完毕,经主管部门与开发企业沟通要求开发企业从郯城县维稳大局出发,最终开发商将所有楼道从一层到顶层涂料铲除重新铺设墙砖,费用由开发商企业承担,施工工期长达七个多月,开发企业对涉案小区房产进行的该改善工程,施工时间应当在计算交房时间中予以扣除。证据四,2018年12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短信息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多次向被上诉人告知,房屋已经符合交房条件,但被上诉人拒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逾期交房责任并不在我方。

被上诉人丁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提出异议,涉案小区施工已经完成,并不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涉案房屋已经在相关部门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相关文件,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测绘报告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交这两份文件,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接受涉案房屋,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三,该涉案小区的整改情况的汇报系上诉人单方陈述内容,对陈述内容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也不知情,因此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所应当具备的交付条件,即使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责任也不应该推到购房者的身上,事实是,上诉人已经逾期交房,根据合同就应该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对证据四,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该短信被上诉人在一审结束后确实收到过,但是该短信的发出主体系上诉人发出,而且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提供合同约定的第九条和第十条约定的内容,条件成立时被上诉人才能够接受房屋,在本案一审二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从始至终没有收到过上述材料,因此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接受房屋,在上诉人没有能力提供上述材料的情况下,其已经属于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位于郯城县城区某商住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后,双方于2017年2月7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原审法院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小区内绿地率、小区内非市政道路、规划的车库车位、物业服务用房于2017年12月31日达到经审批的总体规划标准,及买受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交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前期物业服务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1日的情形,确定涉案房产的交付日期为2107年12月31日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临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华 雁

审 判 员    陈    芳

审 判 员    范 宗 芳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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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士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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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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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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