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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来源:李士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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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2民初6467号

原告:丁某,男,汉族,1994年生,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1 621元(违约金从2017年2月8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郯城县城区某商住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是于2017年2月7日正式签订购房合同,2017年4月4日交付完全款,但是在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交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房事宜,被告总以未验收为由拒绝交房。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签订合同就办理交房手续(此房在原告购买时已经建好属于现房),但是原告已经按照贷款合同偿还1年多房贷,但是被告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根据约定,被告应当每逾期交房一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止到2018年10月15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621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系2017年2月7日签订,而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中交付日期早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日期,该期限应当为无效。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房系期房,并非现房。对交付日期约定不明确应当以合同其他条款确定的将会条件满足时视为交付日期,因此,原告诉请的于2017年2月8日计算违约的请求没有依据。2、涉案商品房综合验收已经完成,符合办证条件,我方已多次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并办理产权证书,但原告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已经给我方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交房预期责任不再于我方,而在于原告拒不接受房屋。3、即使存在逾期情形,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且房屋现早已符合交房及办证条件,综合验收等均已完成,原告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郯城县城区某商住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并于2017年2月7日双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应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7年4月4日支付商品房价款515 000元等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同时查明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2017年2月7日,应当视为交付日期约定不明,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小区内绿地率、小区内非市政道路、规划的车库车位、物业服务用房于2017年12月31日达到经审批的总体规划标准,及买受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交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前期物业服务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1日的约定,确定涉案房产的交付日期为2107年12月31日。因被告未及时交付商品房双方发生争议,遂有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义务人可以随时履行,权利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应当交付房产的日期为2107年12月31日,逾期视为违约,应自次日起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法有据,但其主张自合同签订的次日起计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实际违约期限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以涉案房款515 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丁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计付,买受人迟延领受的至交房通知书送达之日止计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原告丁某负担145元,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员          徐  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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