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士刚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李士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9
浏览量:1419

审理法院 : 郯城县人民法院

案号 : (2018)鲁132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 2018-03-20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文书

性质 : 刑事审理

程序 : 一审

法官 : 侯占争

原告信息

原告: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1 刘某2

原告代理律师

李士刚

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告:刘某

被告代理律师

王波

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44823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92445)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农民,住郯城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农民,住郯城县。

上述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士刚、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某1、刘某2(二人系父子关系)同系郯城县红花镇杨庄村村民,且系东西邻居。2016年8月14日7时许,双方因相邻矛盾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刘某1、刘某2,致刘某1头部、左耳廓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创,构成轻伤一级,致刘某2右肩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作案后持作案工具菜刀逃离现场。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并宣读、出示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诉称,追究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称刘某1的伤是夺刀时自己误伤的,没有砍刘某2,自己是正当防卫,怕刘某1和刘某2再拿刀伤人,就拿刀跑十多米把刀扔了。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全部证据,均不能够证实受害人的伤情是被告人造成的,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郯城县XX镇XX村村民刘某1、刘某2二人系父子关系,与被告人刘某系东西邻居。2016年8月13日晚,双方家庭因院墙占路问题互相辱骂,第二日7时许,刘某2持菜刀把被告人刘某父亲刘某3砍伤,刘某1从刘某2手中将菜刀夺下后又被被告人刘某拿走,随后被告人刘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刘某1、刘某2砍伤,致刘某1头部、左耳廓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创,构成轻伤一级;致刘某2右肩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作案后持菜刀逃离现场。2017年9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派出所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1、刘某2伤后到郯城县XX医院住院治疗,刘某1住院25天,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治疗费21559.30元、误工费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607.7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30848.05元;刘某2住院10天,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治疗费8515.50元、误工费32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43.1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974.1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1述称,和刘某是本家弟兄们,两家住在一排,我家在西边,刘某家在东边。2015年我家院墙向南扩建比东邻居伸出来两米多,因为这事刘某3经常让我拆,村委、乡镇政府也都去人让拆,我也答应要拆的,后来也没有拆。2016年8月13日晚上,刘某3持棍捣我垒的墙,还拿出两把杀猪刀在那里骂,我母亲王某1出去和他们对骂的,当晚我没参与。8月14日早晨六七点钟,刘某3又开始砸我家墙,我出来用手抱刘某3不让他捣墙,当时天刚亮我儿子刘某2开车准备出去,刘某3又提钢管堵我家大门不让刘某2出来,准备用钢管砸刘某2,被我抱住。结果刘某2从家中摸菜刀出来了,对着刘某3的左肩膀砍了一刀,当时就流血了,我怕出大事忙将儿子手中的菜刀夺下来,让他赶紧回家。这时候刘某从家中出来了,到我家门口让我把刀给他,说“哥,你将刀给我,都回家吧”。我就撒手给刘某了,刘某什么没说对我头顶就砍,连砍两刀,又有一刀砍到我左耳边,当时头就流血了,我用手护头,刘某持菜刀又砍,结果将我左手背面砍伤,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被砍伤,又对我右胳膊小臂处砍一刀,当时我就躺在地上。刘某砍我时,我母亲吆喝说“某飞,你不出来,你爹被砍死了”,刘某2从家中忙出来,刚到大门口还没有出大门被刘某遇到,刘某用菜刀对刘某2砍一刀,刘某2忙跑回家。刘某砍完我们之后提菜刀跑走了。菜刀是我家的,开始是刘某2拿出来的,刘某3被刘某2砍一刀,没有人打刘某,菜刀被刘某拿走不知道弄哪了。

(2)被害人刘某2述称,打仗头天晚上,刘某3拿着两把刀和一根钢管砸我家墙,我们家里人都出来了,就在一块吵吵,我报警后都被安排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刘某3又到我家门口骂,让我家拆墙,当时我站在门口院内,刘某3要往我家院子内冲,我当时手中拿菜刀,就说“你要来砸我,我就砍死你”,刘某3还往院内冲,我用菜刀对他砍一刀,将刘某3的左肩处砍伤。我父亲骂我说“你小孩给我滚回家,这事你不用管,有什么事我处理,与你无关”,将我手中菜刀夺去了,将我推回家,将大门关上。我当时从门缝看见刘某从我父亲手中拿菜刀的,父亲手持菜刀刀柄,刘某手抓刀背,刘某还说“大哥,你把刀给我,给我我让我父亲回家”,父亲不给,我没以为他们能打起来,随后就回院子内坐下,听见外面奶奶吆喝“救命,你能将俺儿砍死吗”,我知道父亲肯定被打,就放开大门准备出去,刘某迎过来用菜刀对我头顶砍过来,我侧头一躲,结果菜刀砍到右肩上,我回头往屋内跑,准备回家拿棍子,刘某一直追到院子内再用菜刀砍我,被我拿棍子挡住,还说“别看我平常不说话,我什么事都做的出来”,随后就跑走了,我出去追到西边大路上,刘某提菜刀往南跑走了。我报警后被送医院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刘某2家属)证言,刘某的父亲刘某3说我们家垒的院墙占公家的路,碍他的事,非得拆俺家院墙。2016年8月13日晚上,两家人因为院墙的事情吵吵,派出所安排完都回家了。时间不长,刘某3拿两把水果刀和一个铁钢管、一个洗脸盆,坐在俺家院墙外边一边磨水果刀一边骂,我奶奶和刘某3一直骂,他们两个人骂了一晚上,在早上六七点钟,我对象刘某2在家听烦了,从厨房拿一把菜刀出去找刘某3,我和公公、婆婆都拦着不让去,刘某3就向刘某2跟前凑,刘某2不小心划到刘某3的胳膊上边,我公公去夺刀,刘某2就把刀给我公公了,我就拉他回家了。我们刚走到院内时,我婆婆、奶奶都哭着说“刘某将俺儿给砍死了”,我和刘某2又从院内出来了,我一看刘某正拿着刀朝刘某1头上砍,刘某2过去拉他们两个,我听见刘某说一些狠话,拿着刀朝刘某2身上挥,我赶紧向后推我对象,刘某2就到大门旁边拿一根木棍,接着我打电话报警,报警时刘某就拿着刀跑了。刘某2的胳膊流血了、刘某1的头上流血了,都是刘某砍的,我婆婆的后背有一个刀口,说是刘某砍的,刘某3的背部也有一个刀口,是刘某2划上去的。菜刀长有二十多公分,宽度有七八公分,刀柄是木把的,刘某跑的时候给拿走了。

(2)证人王某1(刘某1母亲)证言,因为让我们拆墙的事,开始是前一天的晚上,我和刘某的父亲刘某3吵架,后来我们两家人都闹起来,直到第二天早晨才打架的。早晨六七点,天刚亮,刘某3在家里面磨刀,还一直骂,捣我们家的墙。我们都出来后,我儿子刘某1拦着刘某3不让他捣墙,然后刘某3又拿着钢管堵在家门口不让我孙子刘某2出去干活。过一会刘某2回家拿一把菜刀出来,我儿子刘某1就去夺刀,生怕闹大事,让刘某2滚回家。这时候刘某从家里面出来,跟刘某1说:“俺哥,你把刀给我,不给我解决不了问题”。然后刘某从刘某1手里把菜刀抢去,抢到手之后直接对着刘某1头上开始砍,砍多少下我也不知道,刘某1用手挡,手指头也被砍了,我在那哭,刘某2出来,刘某也对着刘某2砍一刀,砍完之后就拿着刀往南跑了。

(3)证人徐某(刘某1家属)证言,刘某1喊刘某3叫叔,俺公公与刘某3是一个老太的,因为我家在南面靠路的地方垒院墙,刘某3说影响他走路不让拉。2016年8月13日晚上就闹了,刘某3在我们家门口一边磨刀一边骂人,骂一夜。第二天,刘某3一家三口闹到刘某2院子了,刘某2忍不下,拿一把菜刀砍刘某3胳膊一刀,刘某1一看不好给夺下来了。这时候刘某上前从我对象手中夺下菜刀,然后朝刘某2肩膀处砍一刀,刘某2上屋拿东西,刘某就转过头朝刘某1的头一个劲的砍去,刘某跟疯了一样,挥起菜刀乱砍,我上前护的,也被砍一刀,刘某1被砍倒,刘某就拿着菜刀跑了。

(4)证人侯某(刘某母亲)证言,打仗那天早上,我从地里回家走到刘某1家门口的路上,俺对象刘某3和刘某1家人在一块骂仗,我就在那站着,后来和刘某2家属吵起来了。刘某2用菜刀砍刘某3,刘某3躲一下,那把菜刀一下砍到刘某3的肩膀,他家里人就上去给刘某2夺那把菜刀,后来那把菜刀在刘某1手里,我儿子就上去给刘某1夺那把刀,但是后来什么情况我没有看见,看见我儿子拿着那把菜刀向南边跑了,紧接着我就去追他,但是没追上,等一会,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

(5)证人刘某3证言,刘某2垒的院墙占公家的路,从那过的时候碍事,我找党委给处理,一直没处理好,我就想自己拆他家的墙,他们不让拆才打起来的。头天晚上,我拿着钢管拆他家的院墙,刘某2家人不让拆,吵有一个多小时,派出所过去安排完回家了。没过多长时间,我从家中拿两把水果刀和钢管到刘某2家的院墙外边骂,刘某2家人也跟着我对骂,我在那磨刀,我们一直骂到天亮,到第二天早上七点左右,我用钢管将刘某2家的墙捣一个洞,我们还在那吵。接着刘某2从家拿一把菜刀出来,说“你要再在这骂,我就砍你”,我说“你有本事就砍”,刘某2就用菜刀朝我的左肩膀砍过来,我向后退一下,但是没有躲过去,刀一下砍到我左肩膀上边,我就捂着肩膀到旁边站着,我儿子看我被砍了就上去夺刀,刘某2家里人也上去跟着夺,他们几个人就围在一起,接着我到俺家推电动自行车准备到派出所去报警,还没走到家,我看见儿子拿着那把菜刀向南边跑,刘某1坐在地上一手抱着头,当时满头都是血。接着我就去追我儿子,没追上,我就到派出所报警了,派出所来后安排我和刘某1、刘某2、刘某1家属上救护车,到车上时我看见刘某2用手捂着胳膊,上边有血。整个打架过程就是一把菜刀,现场没有其他人再拿刀。

(6)证人刘某4证言,刘某和刘某1是本家,两家因为盖房的事情闹很长时间了,村里面也处理过,没处理断。打架时我不知道,后来听到有人喊才过去看,看到刘某1躺在门西旁,满头都是血,没看见刘某2,也没见到刘某,光看到刘某的爹妈在那,他们俩手里没拿什么,派出所的人也到了。后来过几天,听别人说是刘某从刘某2手里把刀夺过去,然后用刀把刘某1砍伤了。当天闹仗,要不是刘某2奶奶喊“俺儿快给人打死了”,我们也不知道这个事。从头到尾我没见到刘某,他砍人的事还是听刘某2的奶奶王某1说的。

(7)证人王某2证言,我与刘某2、刘某两家都认识。2016年夏季,我在205国道边遇见刘某2去诊所挂水,我看他肩部受伤,问他怎么弄的,他说是刘某给砍的。到下半年,刘某的岳父在集市上和我聊天时说,刘某把人砍伤的事能给调解吗?我说行。他让我给问问多少钱,说刘某没有钱,让他姐给拿点,他也给出点,刘某整天在外跑也不是事。我答应了。后来我遇到刘某2,说:“某飞,刘某砍你这事,你看能调解吗?”,刘某2说行,要二十万,还说少几万也行。后来我遇到刘某3,把刘某的岳父找我给调解的事说了,问他能出多少钱。他说这事不当家,得找刘某商议。后来刘某3也没回话,我就把这情况和刘某的岳父说了。

3、鉴定意见

(1)郯城县公安局公某字[2016]17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鉴定时检验左顶部有4.5厘米长缝合创口,边缘整齐,左额部有5.2厘米长缝合创口,边缘整齐,左耳廓中下段至乳突下方有一13厘米缝合创口,边缘整齐,右手背有5.5厘米缝合创口,边缘整齐,右前臂中段后侧有2.8厘米长缝合创口,边缘整齐。根据损伤检验,刘某1的损伤为头部、左耳廓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创,根据损伤性状分析,其损伤系锐器所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a条之规定,刘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郯城县公安局公某字[2016]17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2鉴定时检验右肩峰中段至上臂上段有长13厘米缝合创口,边齐,该创两端有线状皮划伤。根据损伤检验,刘某2的损伤为右肩部软组织创及右肩胛骨骨折。根据损伤性状分析,其损伤系锐器所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b条之规定,刘某2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3)郯城县公安局公某字[2016]17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某2016年8月16日法医检验,右顶部有0.6×0.6厘米、0.8×0.4厘米表皮剥脱,左肩胛部有9×4厘米皮下出血,伴6×1.5厘米表皮剥脱,该创上缘边缘较齐,左手背有0.6×0.2厘米、0.5×0.2厘米表皮剥脱。根据检验,徐某的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损伤性状分析,其左肩胛部损伤系锐器伤,其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4)郯城县公安局公某字[2016]17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32016年8月17日法医检验,左肩部有7厘米创口,边缘齐。根据检验,刘某3的损伤为软组织挫裂伤。根据损伤性状分析,其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刘某3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4、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外逃,2017年9月3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在2016年8月14日7时许,持刀无故将同村村民刘某2、刘某1砍伤的犯罪事实。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信息及医疗费单据等材料证实因伤害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供称,和刘某1家是本家,刘某1家建房多占地,影响公共通行,我父亲去找过刘某1家让他们拆了,他们没有拆。2016年8月14日早晨7时许,我父亲出去找刘某1发生争执,开始没有打架,我出去看见刘某2手中拿菜刀将我父亲肩膀处砍伤,当时刘某2将菜刀递给刘某1,还骂他父亲无能,让他父亲拿刀将我们家人全部砍死,刘某1拿菜刀想砍人的,刘某2的母亲、奶奶去夺刀的,刘某2也想把刀拿回去的,他们两个人争菜刀,我看见刘某1身上冒血,刘某2后来松手了,他回家又去准备拿刀的,我在一边观看的,家属徐媛媛报警后我跑了。刘某1、刘某2身上的伤是他们抢刀过程中自己弄伤的,砍人的菜刀我不知道,后来我害怕跑走了,跑到哪里忘了,跑的时候手里面拿什么忘了。

被告人刘某在第三次供述中,供称没有拿菜刀,也没有跑,躲在家中没有出来。

庭审中被告人辩解称刘某1的伤是夺刀时自己误伤的,没有砍刘某2,自己是正当防卫,怕刘某1和刘某2再拿刀伤人,就拿刀跑十多米把刀扔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关于被告人提出“误伤刘某1、没有砍刘某2,系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砍伤被害人,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两家因邻里矛盾引起争议发生纠纷,被告人持刀伤害的事实,其本人虽不承认,但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证实,且均能证实被告人砍伤他人提菜刀逃跑的事实,本案所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持刀伤害刘某1、刘某2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住院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48.0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住院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74.10元,本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占争

人民陪审员杨俊堂

人民陪审员梁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奉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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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士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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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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