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士刚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
来源:李士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6
浏览量:791

法庭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倪士伟的委托,指派我们为倪某某诉徐某某、临沂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取相关证据,并研究了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参考:

一、被告徐某某、唐某某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唐某某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请求应依法得到保护。

2014年5月13日5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徐攀驾驶的鲁QD3787号重箱式货车与被告唐先明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临沂市人民医院(146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用7万余元。2014年5月28日,经临沂沂蒙司法司法鉴定所评定,出具了“1、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II期手术等医疗费用约12000元。”的鉴定意见。

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损害事实,而被告徐攀驾驶事故车辆的违法行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被告庭前提交的证据以及刚才的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均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故意或有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其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被告临沂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D3787的所有人与被告徐某某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被告临沂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临沂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且该鲁QD3787重型箱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攀及被告临沂市昊顺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一款、第三款、《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优先直接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临沂市昊顺汽车运输公司及被告徐攀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得到法庭的保护,对其精神抚慰金,更应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根据《人赔解释》第二十条,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有固定收入,按照其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是合理合法的。

精神抚慰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年轻力壮尚未成家的原告,因这场交通事故突然因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今后不能再从事重体力活,将严重影响其收入和生活质量,还将长期伴随病痛,给其本人及其近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合情合理的。

此致

河东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15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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