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士刚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争议
来源:李士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7
浏览量:1049

民事反诉状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山东XX水泥有限公司

 

反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被告山东XX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20900元(11个月*1900);

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5225元额外的经济补偿金(10450*0.5);

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900元(10450*2);

5.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反诉原告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反诉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7年8月份,反诉原告徐XX到反诉被告处参加工作。2009年4月,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年龄过大为由将反诉原告辞退。2009年6月份,反诉被告再次要求反诉原告徐XXXX水泥工作,但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2年8月1日,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反诉被告对经营模式进行调整,变自动生产为对外承包,承包人接纳了反诉被告的部分职工,反诉原告未在接纳之列。2014年11月20日,反诉原告接到杨XX的通知,说老板有安排,人员已定好,明天不要来上班了,反诉被告就这样将反诉原告再次辞退。过了几天,周主任(人力资源部主任)打电话叫反诉原告到公司解除合同。反诉原告没有过去,至今,反诉原告的2014年11月份的工资1900元反诉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14年12月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去公司签订自愿离职的书面材料,反诉原告没有答应,并向郯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从2014年12月份至今,反诉被告没有依法安排反诉原告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也没有依法为反诉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反诉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索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争议案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反诉被告起诉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0450元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反诉原告自2009年6月份在反诉被告处参加工作,反诉被告直至2012年8月1日才与反诉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整整过了三年又两个月才与反诉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20900元。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反诉被告在明确解除劳动合同后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给本案的反诉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5225元额外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案中的反诉被告至今仍不承认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劳动仲裁裁决,却仍以起诉到法院,故意拖延时间,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诉累压力。故反诉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900元,以有效遏制这种无端诉讼,减少法院和劳动者的诉累压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时安排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的反诉被告,未依法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反诉原告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反诉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反诉原告:

2015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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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士刚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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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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