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士刚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争议
来源:李士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7
浏览量:641

民事反诉状

反诉原告( 本诉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山东XX水泥有限公司

反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山东XX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7年的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7080.45977元(2200/21.75*5*7*2);

3. 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法定假日工资29737.931元(2200/21.75*14*3*7);

4. 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7700元额外的经济补偿金(15400*0.5);

5. 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800元(2200*7*2);

6. 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反诉原告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反诉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7.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8年1月,反诉原告陈XX到反诉被告处参加工作,工作期间反诉被告从未安排过反诉原告休过年假,也未安排反诉原告休过法定节假日。2014年反诉被告对经营模式进行调整,变自主生产为对外承包,承包人接纳了原反诉被告的部分职工,反诉原告未在被接纳之列。2014年11月,反诉被告提出解除与反诉原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去公司签订自愿离职书面材料,反诉原告没有答应,并向郯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在此期间,反诉被告没有安排反诉原告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也没有为反诉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反诉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索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争议案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反诉被告起诉要求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5400元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的休息权利,但反诉被告从未履行过自己的义务,剥夺了劳动者休息的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应当额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7年的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7080.45977元和法定假日工资29737.9元。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反诉被告在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7700元额外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案中的反诉被告至今仍不承认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无任何理由拒不执行劳动仲裁裁决,非得起诉到法院,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诉累压力。故反诉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800元,以有效遏制这种无端诉讼,减少法院和劳动者的诉累压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时安排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的反诉被告,未依法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反诉原告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反诉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反诉原告:

2015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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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士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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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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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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