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人代理人李士刚,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5)郯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声称“因为跟我一起干活的三四个人一年最低也得被电两三回,要是都赔,我光赔钱也赔不清”,说明被上诉人是明知其向上诉人提供的钻研机器漏电。而且,通过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我们可以推出,该钻研机器漏电不是三两天才发生的事情,而是长期存在这种故障。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醒该机器漏电,上诉人也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从事采石工作多年的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钻研机器是不存在漏电这种安全隐患的。因此,涉案事故的发生,完全可以通过被上诉人更换或维修该钻研机器的电线避免,而不是上诉人通过尽一审判决中所谓的“安全注意义务”可以避免的。
另外,本案中的受害者徐会洗已经54岁高龄,属于中老年人,对于钻研机器产生的高压电流,基本上已经没有能力抵抗,造成现在的严重后果本应当在情理之中。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把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错误判定上诉人徐会洗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按照3/7划分,明显与事实不符,这对上诉人而言是严重的不公平。
二、一审判决认定误工天数不当
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徐会洗提交的误工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关于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对该误工鉴定意见书提出任何异议或要求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误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180日的误工天数不合理。
另外,根据《人审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 521—2004)关于神经类损伤误工日的评定标准,误工损失日均被认定在180日~365日的范围内,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误工鉴定意见书中认定上诉人的双上肢损害属电击导致重要神经受损,误工损失为180日,属于上述《评定标准》中的最低标准,并不存在认定误工日过多的情形,而一审判决中“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徐会洗的误工日期为30日”的该认定,既严重违背了相关医学常识,也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是对上诉人徐会洗合法权益的公然侵犯。
三、一审中认定的诉讼费用承担不合理
本案中上诉人徐会洗不存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30%的过错,因此,一审诉讼费用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此致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徐会洗
2015年 3 月 9日